《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012年07月10日 来源:证券业协会 点击量:

(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部分机构建议将基金评价机构纳入“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定义范围。考虑到基金评价机构不直接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且《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评价业务已有规范要求,因此未予采纳。

2、部分商业银行建议降低对银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人员的资格要求。考虑到目前行业协会已针对银行等基金销售人员设置了难度适当的基金销售资格考试,这一准入门槛对从事基金销售业务来说是必要的,且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对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取得销售资格给予了相应宽限期,为此对建议不予采纳。

3、部分机构建议进一步放宽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设立条件,如建议增加法人作为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合伙人条件,建议只限定5%以上股东的准入条件,建议对最低10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给与一定的宽限期等。

考虑到基金销售是以人力资本为核心的业务领域,给予具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人员参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的机会。为此,暂不考虑普通自然人参与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同时法人参与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10名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标准已经是保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性的最低要求了,且较原《办法》30人的规定已有大幅度降低,无法给与更多宽限。

4、部分机构建议明确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如明确利息归属,账户报备方式,监督机构的资质要求,监督范围,投资人结算账户的具体含义等。目前,我们正在起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规定》,将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在《销售办法》里不再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做其他具体要求。

5、部分机构建议取消第43条中“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风险提示影像显示”的要求。我们在2008年1月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中对纸质宣传材料要求了近千字的风险提示函必备内容,以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而对电子宣传材料没有最低风险提示要求。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部门普遍采取增加对投资人风险提示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增加对电子宣传材料的风险提示要求,建议不予采纳。

6、部分机构建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收费方式。《销售办法》允许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主要是针对提供非法定和合同约定以外附加服务的收费依据。增值服务将体现各家基金销售机构自身的专业服务水平,更多的服务是目前市场并未出现的创新服务。为鼓励行业服务专业化和多样化的发展,我们对具体内容不做规定。

7、部分机构建议对基金管理公司网上直销的反洗钱责任予以豁免。《反洗钱法》和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身份验证有具体要求,无法予以豁免。不予采纳。

8、对第71条部分机构建议,由于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尚在建设中,在法规中暂不明确要求。鉴于注册登记数据交换中央平台的建设对保障基金持有人权益,进一步简化基金销售机构业务流程都具有重要意义。平台建设工作正在逐步推进,预计明年将基本完成。为此,我们考虑仍保留此项要求,对文字表述进行一定修改,并在《实施规定》中对于此项要求根据平台建设情况给与执行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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