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订版)

2010年02月21日 来源:中国证券考试网 点击量: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BR>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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