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订版)

2010年02月21日 来源:中国证券考试网 点击量: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BR>第三章 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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